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(2012年修订)
主席令第73号
2012年12月28日
(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,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)
目录
- 总则
- 劳动合同的订立
-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
-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
- 特别规定
- 集体合同
- 劳务派遣
- 非全日制用工
- 监督检查
- 法律责任
- 附则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,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,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、个体经济组织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(以下称用人单位)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,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,适用本法。
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,依照本法执行。
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,应当遵循合法、公平、平等自愿、协商一致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,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、履行劳动义务。
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,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,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。
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
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。
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,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、工作条件、工作地点、职业危害、安全生产状况、劳动报酬,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。
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,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。
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,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。
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,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。
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。
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:详细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、变更、无效情形、试用期、专项培训协议、保密协议、竞业限制、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等条款。
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
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: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履行、变更及在变更过程中的注意事项。
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
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:详细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情形、程序、经济补偿以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。
第五章 特别规定
第一节 集体合同
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:规定了集体合同的订立、执行、监督及违反集体合同的处理方式。
第二节 劳务派遣
第五十七条至第七十二条:详细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定义、条件、协议内容、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劳务派遣中的特殊规定。
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
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: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、形式、合同形式、终止及工资支付等问题。
第六章 监督检查
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: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检查职责、范围、处罚措施以及社会监督机制。
第七章 法律责任
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五条:详细规定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,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九条:明确了事业单位与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、本法施行前的劳动合同处理规则、本法施行时间等。
【法律文库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(2012年修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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